“农民工学法活动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发布时间:2022/2/13 9:09:27 作者:admin 浏览量:53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 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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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绕行购物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案情】
第三人黄某系某保安公司劳务派遣工,由原告安排至某营业网点工作,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4时至18时。2021年3月1日13时50分许,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中途前往某超市购买卫生纸,绕行途中与他人驾驶轿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黄某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某保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购买生活用品,接送配偶上下班,接送子女上学、放学等活动,均属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绕行路线可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黄某在上班前绕道去超市购买卫生纸,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上班途中。因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期间内,并无不当。
被告人死亡,近亲属可否对终止审理裁定进行申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检察机关于2020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9月20日因病去世,法院据此于 2020年9月23日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以张某不构罪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死亡,对于法院据此作出的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是否属于刑事申诉的对象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刑事裁定只是程序上的终结,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未作出实体性的裁判,故不可以通过刑事申诉进入检察监督程序;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仍然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定,被告人近亲属可以进行刑事申诉,检察机关应依法受理开展监督。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是实体性刑事裁定。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今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第(二)-(六)项所规定的内容即为法院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十款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由此可见,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有罪,那么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相反,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中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是因为出现了被告人死亡这一情况,法院经过审查案件证据,并未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故没有必要再作出有罪判决,而是裁定终止审理,这并没有否定被告人张某的罪行,因而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是具有实体效力的终结性裁定。
另一方面,本案中终止审理的裁定是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一审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后,本案并未上诉抗诉,意味着该份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已经死亡,其儿子作为近亲属可以依法向裁定作出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申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进行法律监督。